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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岫民杨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志军与唐福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军,唐福成,孙运兰,唐振洪,周洪艳,唐振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岫民杨初字第345号原告:董志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福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孙运兰,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唐振洪,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周洪艳,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唐振海,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董志军诉被告唐福成、孙运兰、唐振洪、周洪艳、唐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于2013年12月2日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再次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董志军及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唐振洪、周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福成、孙运兰、唐振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五被告系同一家庭共同成员。我于1984年2月20日取得本组房东河边的一段自留山的使用权。2004年被告家庭无故侵占原告自留山的使用权,并堆放柴草垛。此事已经村委会、司法所组织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05年申请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办事处政府对此事进行处理。2006年4月27日,雅河办事处下发雅办决字(2006)1号文件,确定了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使用权的交界。但被告方未按确定的使用范围行使使用权,却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地块堆放柴草垛,影响原告行使林地使用权。无奈,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柴草垛,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承担为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唐振洪、周洪艳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那是我们的地方,不是原告家的地块儿,1991年已经调解,确认过边界。2004年的协议是唐振海签的,唐振海的柴禾已经清除,原告现在起诉的地方是我们和我们父亲的,并且唐振海不能代表我们全家。雅河办事处下发雅办决字(2006)1号文件,我们已经向法制办申请复议,法制办已经接收。被告唐福成、孙运兰、唐振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名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唐福成、孙运兰、唐振洪、周洪艳为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唐振海于2007年2月9日从该家庭户口中迁出。2004年6月10日,原告董志军同被告唐振海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振海于2004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无偿清除在原告董志军自留山地内柴草垛。2006年4月27日岫岩镇人民政府雅河办事处作出的雅办决字(2006)1号《关于雅河办事处双泉村庙沟里组村民董志军与唐振海、唐福成、孙运兰、岳高峰自留山边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本案原告董志军与被告唐振海、唐福成、孙运兰自留山边界,原告据此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1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2006)岫复决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06年4月27日岫岩镇人民政府雅河办事作出的雅办决字(2006)1号《关于雅河办事处双泉村庙沟里组村民董志军与唐振海、唐福成、孙运兰、岳高峰自留山边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16日送达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雅办决字(2006)1号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情况说明、王志刚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自留山执照登记表、(2006)岫复决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2006)1号《关于雅河办事处双泉村庙沟里组村民董志军与唐振海、唐福成、孙运兰、岳高峰自留山边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提出五名被告侵占其自留山的使用权主张,但该决议已被(2006)岫复决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虽然原告就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06)岫复决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既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2006)1号《关于雅河办事处双泉村庙沟里组村民董志军与唐振海、唐福成、孙运兰、岳高峰自留山边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被撤销,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争议地块儿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柴草垛,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福成、孙运兰、唐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军要求被告唐福成、孙运兰、唐振洪、周洪艳、唐振海立即排除妨害、拆除柴草垛,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新愚审判员  姜松淋审判员  胡亚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