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金明。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5时30分,驾驶员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南乐站下道匝道弯道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所载货物所有人天津市华伟盛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支付货损10854.4元,原告已全额赔付。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有50000元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货损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935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实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如果起诉货物损失,还应当提交提货单、运货单等以证明运货的事实。三、根据我公司系统提示,已赔付原告765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5时30分,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南乐站下道匝道弯道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所承运的货物为方管,规格为:150*75*10.43米,损坏数量为28只,合计2.12吨,方管单价为5120元/吨,金额为10854.4元,该货物损失原告已赔付。另查明,李伟驾驶冀J、冀J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运输协议书、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冀J挂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所载方管损坏28只,合款10854.4元未超出投保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被告已赔付原告1500元,按免赔率1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货物损失8268.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268.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