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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玉艳与宋国军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艳,宋国军,宋艳辉,宋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071号原告刘玉艳,女,汉族。被告宋国军,男,汉族。被告宋艳辉,女,汉族。被告宋艳杰,女,汉族。原告刘玉艳诉被告宋国军、宋艳辉、宋艳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艳、被告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辉、宋艳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艳诉称,三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3月3日上午,宁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亲属刘玉伟与被告宋艳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调解结束后,三被告在法院门前将原告面部、头部打伤多处。原告在宁城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未愈出院。事发后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三被告被处罚款。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134条之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国军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宋艳辉、宋艳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宋国军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枚、费用汇总表2页,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被告宋国军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时所花的费用有异议,原告用了营养药,应该扣除。2、照片8张,证明原告当时伤情,证据来源是原告住院时找人拍摄的。被告宋国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应由法院或是公安机关拍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关于双方打架一案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先动手打的人。3、宋殿瑞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宋国军质证认为,不认识宋殿瑞。宋殿瑞说的属实。4、李树华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宋国军质证认为,不属实。是原告方先动手打的被告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双方互相厮打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刘玉艳与被告宋国军、宋艳辉、宋艳杰在宁城县人民法院门口,因彩礼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致伤,三被告亦受伤。原告伤后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右颜面部皮肤擦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双手皮肤擦伤;5、右髂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医疗费7412.90元,误工费902元(82元/天×11天),护理费1113.64元(101.2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9868.54元。另查明,原告刘玉艳与被告宋国军、宋艳辉、宋艳杰均被宁城县公安局天义镇铁西派出所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执后共同将原告致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三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军、宋艳辉、宋艳杰赔偿原告刘玉艳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6908元,该款由三被告各承担23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宋国军、宋艳辉、宋艳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66元,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466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审 判 员  刘鹤君人民陪审员  刘振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台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