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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58杨同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同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58号罪犯杨同友,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二〇〇四年七月三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同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同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杨同友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同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杨同友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同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虽系累犯,且未能正确执财产刑,但属病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同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