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敏,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92年5月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