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郑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马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丙,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启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启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2月份起,被告人郑某甲开始陆续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一楼1b060档、二楼2a027档,用于销售假冒burberry、armani、paulsmith等注册品牌的裤子,并雇佣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帮忙经营销售。2014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景街179号a22-1和a10后仓库内共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9890条(共计价值278238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认定的货值金额偏高。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为犯罪未遂,且郑某甲如实供述,有从轻情节,因涉案产品劣质,建议以进货价认定价值,并对郑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且郑某乙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除刑罚。被告人郑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并认为郑某丙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且如实供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一贯表现良好,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是犯罪未遂,黄某是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自2012年2月先后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一楼1b060档、二楼2a027档销售假冒burberry、armani、paulsmith等注册商标的裤子,期间雇佣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黄某负责经营销售。2014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分别抓获归案,在档口及被告人郑某甲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景西街179号a22-1和a10后仓库内共查获假冒burberry、paulsmith、timberland、armani、tommy、lacoste、hermes注册商标的裤子共9890条(共价值278238元)。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涉案burberry、paulsmith、timberland、armani、tommy、lacoste、hermes商标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裤子、衣服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受长沙恒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向公安机关举报涉案档口及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将白云区西槎路同景西街179号a22-1和a10后仓库租给被告人郑某甲存放衣物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在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b060档查获假冒tommy、paulsmith、timberland、lacoste、hermes等商标的裤子共290条,在金顺服装城2a027档查获假冒tommy、timberland、armani、lacoste、burberry、paulsmith、hermes等商标的裤子共407条,在西槎路同景西街179号a22-1和a10后仓库查获假冒hermes、timberland、armani、lacoste、burberry、paulsmith、tommy等商标的裤子共9193条。上述涉案物品均予以扣押。4.涉案档口、仓库现场的照片及查获的共8种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照片,四被告人均签认查获的裤子是他们在档口销售,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对涉案各种型号裤子的进货、出货单价作了签认。5.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价格证明,证实分别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代理人,经对查获的裤子进行检验,确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相关商品正品零售价格。6.涉案burberry、paulsmith、timberland、armani、tommy、lacoste、hermes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上述商标均在我国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裤子、衣服等。7.被告人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清单,反映该账户的交易记录及资金流向。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反映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裤子因资料不齐不予价格鉴定。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四被告人并查获涉案物品的经过。10.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其供认自2013年8月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期间雇佣郑某乙、郑某丙、黄某进行销售的事实。12.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黄某的供述:均供认在郑某甲的档口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牛仔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查获的每种型号裤子的实际销售价格所作签认作为认定依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但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以及各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郑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