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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宝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宝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马宝宏,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副区长,捕前住辽宁省农村实验中学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11年6月22日,该犯因犯受贿罪,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已缴纳七万元)。该犯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丹刑二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4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5年1月7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马宝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现积有效减刑分24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一年。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该犯在丹东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检举人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罪犯马宝宏为此被监狱记立功一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马宝宏的评审鉴定、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立功审批表、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宝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对其减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宝宏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徐 蕙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