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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8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航,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华朝珍,女,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航,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2月同居生活,200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11年4月11日在安洛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前交往不多、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并染上吸毒恶习,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到毕节市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因吸毒被金沙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强制隔离戒毒。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龙某亮摩托车款1,5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自强制戒毒结束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400.00元。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爱、同居生活、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龙某亮摩托车款1,500.00元、张某明借款3,000.00元、安洛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及利息、肖某国借款4,000.00元。我参与过赌博,我们只发生过吵闹,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我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金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2月同居生活,200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11年4月11日在金沙县安洛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为被告参与赌博等发生争执并分居,被告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金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故原告向本院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忠实。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好。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了九年,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大局出发,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祁登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