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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北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金富与刘玉东、刘玉国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富,刘玉东,刘玉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刘金富,男。委托代理人:刘玉侠(原告之女),女。被告:刘玉东,男。被告:刘玉国,男。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刘玉国之妻),女。原告刘金富与被告刘玉东、刘玉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侠、被告刘玉东、被告刘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东、刘玉国是我的长子、次子,我与我妻子刘翠英共同生育了两男一女三名子女,我妻子刘翠英于2013年正月去世,其后子女共同协商由我长子次子轮流赡养,每人一年,我在次子刘玉国处生活不到一年,因孩子上学,争得刘玉东同意我回到凌源与其共同生活。然而到长子刘玉东家后,刘玉东便无故找茬儿生气。2014年正月末,被告刘玉东将我撵出家,虽经亲属说和我再次回到刘玉东家,但被告刘玉东百般刁难,我又被迫到女儿家暂时生活,时至今日,我仍无固定生活住所,日常生活和医疗等无法保障,由于我患有小脑萎缩、脑梗塞、青光眼等疾病,现生活不能自理。现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解决我的居住、医疗、生活、死葬等问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东辩称:原告所诉老无所养各项不实,原告自己拥有住房,并且原告原本是轮流赡养,关于原告的医疗问题我也尽过赡养义务,并且原告自己也有收入、积蓄。原告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我也没有故意刁难,是原告自己到其女儿家生活的。所以我已经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刘玉国辩称:在赡养老人的过程中,是一方不履行共同签订的赡养协议,导致老人现在居无定所,我愿意依法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刘玉侠、长子刘玉东、次子刘玉国,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与其妻子原随次子刘玉国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每人一年,每年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13年原告在次子处生活10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刘玉东处,与被告刘玉东共同生活,在2014年中秋节后原告搬至其女儿刘玉侠处居住至今。现原告因患病,继子女在身边特殊照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解决居所问题,并给付赡养费、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刘玉国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刘玉国表示同意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迈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对原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刘玉国共同生活,从尊重老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并且被告刘玉国表示愿意原告与其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刘玉国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玉东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应由原告的子女分担。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金富与被告刘玉国共同生活。二、被告刘玉东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金富生活费人民币220元。(此款于每月1日前给付)。三、原告刘金富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被告刘玉东、刘玉国各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玉东、刘玉国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