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刘刚,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烈,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冰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的委托代理人刘刚、魏贤英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原告从2006年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5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规定正常上班,被告告知原告不要上班了,交接工作即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告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在同年5月中旬,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了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裁决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每月3000元*8年*2倍);3、请求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不能成立,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事实经过是:被告系部队医院,隶属于军队领导。2014年4月份被告接军队上级主管部门通知,上级主管部门将针对被告医院进行为期二个月的“等级医院验收评审”。因原告刘冰等五人不符合所在岗位(药剂科)的上岗条件(没有取得药士资格证),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刘冰等五人在医院验收评审期间暂时待岗。后医院验收评审于7月初结束,被告于7月10日向原告刘冰等五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刘冰等五人于2014年7月15日恢复上岗。当时,原告刘冰等五人(赵滕、王娇、刘丽娜、郭绍灿)已经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5月14日提起仲裁)。在2014年7月10日仲裁委通知双方到庭调解时,被告当庭向原告刘冰等五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恢复上岗。其中王娇、刘丽娜、郭绍灿接通知后已恢复上岗并撤回仲裁,原告刘冰及赵滕因自身原因拒绝恢复上岗。后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正式开庭,我方再次确认“要求原告刘冰、赵滕恢复上岗”,原告刘冰、赵滕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回九七医院上班”。因此,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请求事项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前后到被告药房从事调配药品工作。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安排医技岗位工作,具体职责医疗技术,工作报酬标准为壹仟伍佰元整,按月支付等。原告一直在被告药房从事调配药品工作,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工作报酬。2014年5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交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同年5月14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作出了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在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回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不同意。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在药房从事调配药品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未取得药士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直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均予以发放。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发放了原告3900元、同年9月10日又发放了原告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定书、社会保险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录音材料、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调取的材料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等五人发放的恢复上岗书面通知,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登记参保花名册、九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九七医院财务科出具《刘冰工资单》及工资的银行汇款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6月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一直在被告处药房从事调配药品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取得药士资格,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始无效,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明知原告不具备药士资格,仍安排原告在药房从事调配药品工作,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报酬已予以支付,原告并无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冰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