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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培林与武穴市锦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桂裕锋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18号申请人:郭培林,商人。被申请人:武穴市锦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李顶武社区。法定代表人:桂裕锋,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桂裕锋,商人。被申请人:桂珍明,商人。申请人郭培林因被申请人武穴市锦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桂裕锋、桂珍明欠其借款31.5万元及利息未还,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武穴市锦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桂裕锋、桂珍明银行存款共计49万元,申请人郭培林已向本院提供陈才德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培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九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武穴市锦裕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桂裕锋、桂珍明银行存款共计49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扣押担保人陈才德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由担保人陈才德负责保管,扣押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基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