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向某被控盗窃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湖北第二师范学院1号教学楼一教室,将胡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ipad5型平板电脑(港版16g)盗走。经物品价值鉴定,ipad5型平板电脑(港版16g)一部,鉴证价值人民币2610元。同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湖北第二师范学院2号教学楼一教室,将姚某放在课桌抽屉内的苹果5型手机(国行16g)一部盗走。经物品价值鉴定,苹果5型手机(国行16g)一部,鉴证价值人民币2121元。同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实验楼资料室,将该校一台三星液晶显示器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40元。综上,被告人向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71元。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某处追回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姚某、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姚某、胡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对案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本院视被告人向某退赃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遇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钟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