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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仕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莲,曾用名黄仕国、黄世贵,绰号“黄七”,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199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黄仕莲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桂花街52号门市外面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欧某某的川EC某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4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仕莲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福利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鸡16只。经鉴定,该批鸡价值人民币1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仕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仕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黄仕莲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桂花街52号门市外的巷子里,将被害人欧某某一辆车牌号为川EC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同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黄仕莲驾驶欧某某被盗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福利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16只鸡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欧某某和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仕莲于199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仕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欧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欧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仕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江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仕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仕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仕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仕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仕莲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