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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敏霞与钱文珍、吴烈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霞,钱文珍,吴烈民,吴烈贤,常红莉,吴有,钱佳斌,钱建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吴敏霞。委托代理人方以矩,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珍。被告吴烈民。被告吴烈贤。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常红莉。被告吴有。被告钱佳斌。委托代理人钱建新。第三人钱建新。原告吴敏霞与被告钱文珍、吴烈民、吴烈贤、常红莉、吴有、钱佳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钱建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以矩、陈基达,被告钱文珍、吴烈民、吴烈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常红莉、吴有,第三人钱建新暨被告钱佳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霞诉称,原告是钱文珍的女儿,父亲吴甲已经去世。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吴甲购买的私房,原告和其他兄弟姐妹均在内长期居住。2005年,由于兄弟姐妹中的吴乙、吴丙均已病故,因此钱文珍、吴烈民、常红莉、吴敏霞、吴烈贤签订协议,对系争房屋各自权利作出明确安排。2013年系争房屋动迁,由于原告居住在苏州,被告对动迁相关事宜故意隐瞒,对动迁所得私下瓜分,原告分毫未得。原告认为自己有权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征收面积奖、签约生效计息奖和未认定面积补贴的十二分之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动迁款40万元。被告钱文珍、吴烈民、吴烈贤辩称,动迁后,钱文珍已经给过原告5万元补偿。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不都是共有部分,原告和被告共有的部分只局限在父亲吴甲去世时34.4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在此后产生的面积是钱文珍和其他子女、孙子加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占按照34.40平方米面积计算的评估价格的十二分之一。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常红莉、吴有辩称,系争房屋在2010年之前只有34.40平方米,2010年之后翻建的面积因原告未出资,故与原告无关。原告只应得按照34.40平方米面积计算的评估价格的十二分之一。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钱佳斌辩称,同意原告意见。第三人钱建新述称,意见与被告钱佳斌一致。经审理查明,钱文珍、吴甲(1976年去世)夫妇有5个子女,即吴烈民、吴烈贤,吴乙、吴丙、吴敏霞。吴乙于2003年去世,常红莉是吴乙的配偶,吴有是二人之子;吴丙于2002年去世,钱建新是吴丙的配偶,钱佳斌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为钱文珍、吴甲夫妇所有的一层私房,早年由夫妇二人与其子女居住。此后吴丙、吴敏霞出嫁到他处居住,系争房屋由钱文珍与吴烈民、吴烈贤、吴乙三个家庭居住。1997年,吴乙办理了以系争房屋为营业地址的营业执照,经营理发。吴乙去世后,由吴有继续经营。2005年,钱文珍、吴烈民、常红莉、吴敏霞、吴烈贤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拆迁后所分配房屋或所得现金总价除钱文珍应得之外,其余由吴烈民、吴乙、吴烈贤、吴敏霞、吴丙均分。2010年,由钱文珍、吴烈民、吴烈贤、吴有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为4层。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分别为钱文珍、吴烈贤、吴烈民、常红莉、吴有。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0月4日,钱文珍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用途为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116.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262,797.64元,停产停业补偿215,107.20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合计4,178,113.90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1,880,080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491,216.88元。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存入钱文珍名下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协议、征收协议,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并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钱文珍、吴甲夫妇所有,在吴甲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钱文珍及其子女继承,故钱文珍及其子女(及继承人)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按产权份额分割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及与房屋价值相关的奖励补贴。鉴于系争房屋自二层以上是在2010年由居住房屋的当事人翻建,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原告等当事人在2005年签订的协议,并未经过全部继承人签名,被告吴有在本案审理中已对该协议表示不认可,且当时房屋仅为一层,未经翻建,而动迁政策与当前也大相径庭,原告要据此主张与他人均分翻建部分的利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依其产权份额可分得的货币补偿款为28万元,该款应由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的被告钱文珍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征收补偿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敏霞货币补偿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吴敏霞负担1,650元,被告钱文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