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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俊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人。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宿舍白某某柜子中寻找手套的过程中,发现白某某放在柜中轩辕酒袋子里的40000元现金,随后李某某将装有现金的袋子藏在宿舍墙角的机油桶子后面。白某某在18时左右因寻找不到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期间,李某某又以给铲车换机油为借口将藏于机油桶后面的40000元找了出来,并归还给白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金40000元,赃款已退还。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李某某及时退还被害人钱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已取得谅解;3、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偶犯且认罪态度良好,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酌定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同宿舍的白某某柜子中寻找手套的过程中,发现白某某放在柜子中轩辕酒袋子里的40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装有现金的袋子藏在其与白某某共同居住的宿舍内墙角的机油桶子后面。被害人白某某下午6时左右,因找不到放在柜子的现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铲车换机油为借口将藏于宿舍内机油桶后面的40000元拿了出来,并退还给被害人白某某,被害人白某某出具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白某某报案称,其放于宿舍柜子中的400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7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回到和李某某同住的宿舍内,我看宿舍没有人,将用黑色塑料袋子装着放在一个轩辕酒袋里的40000元现金,放在宿舍的柜子里,并把我的衣服盖在上面,把门锁好后,就去上班,下午5点40分左右,我回到宿舍发现钱不见了,就报警了。3月28日公安机关调查时,李某某在宿舍机油桶后面拿出40000元,是我被盗的40000元。3、现场勘查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白某某居住的宿舍内。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及藏钱的现场和所盗窃的40000元现金进行辨认。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现金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白某某。6、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我回到宿舍,从柜子里拿手套时,把白某某装衣服的包弄倒了,从包里露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觉得应该是钱,想把钱偷走,当时有点害怕,就顺手把钱放到宿舍墙角的机油桶后面藏起来,打算过几天有机会再把钱拿出去,5点20分左右,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丢了,我回宿舍后,白某某正给110打电话报警,我看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心里害怕,第二天,趁公安机关的人离开之后以找机油为借口,在房间后墙的机油桶子后面发现钱,并给了白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宜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现金藏匿在与被害人白某某同住的宿舍内,犯罪过程尚未完成,被告人在被害人报警后,出于害怕受到刑事处罚,主动将所藏匿现金取出,交还给被害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具有免除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侯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