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琨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琨,原在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琨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琨为了偿还赌债,谎称有能力帮忙办理房产证、廉租房指标、土地证、营业执照,以收取“手续费”为名,骗取葛某等1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1.9万用于还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被告人王琨以帮忙办理房产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二)2011年9月,被告人王琨以帮忙办理土地证为名,骗取被害人葛某8000元。(三)2011年11月,外沙“汤米吧”营业执照因过期需重新办理,店老板简燕群委托员工葛某办理,随后葛某找到被告人王琨帮忙办理,被告人王琨以帮忙办理营业执照为名,骗取简燕群3000元。(四)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琨以帮忙办理廉租房指标收取“手续费”为名,骗取葛某6000元。不久,被告人王琨谎称还有少量廉租房指标,让葛某帮忙介绍需要办理廉租房指标的人,并支付葛某“介绍费”,葛某表示同意。之后,通过葛某介绍,被告人王琨以同样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付某、陈某甲、周某、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傅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余某、张某乙、张某丙、庞某等14人“手续费”各6000元,骗取被害人卢家有“手续费”8000元。因被害人余某多次催还款,被告人王琨归还1000元。案发后,葛某垫资18000元分别归还付某、陈某甲、周某各6000元,张某甲垫资18000元(含被告人王琨归还9000元)分别归还林某甲、林某乙、傅某各6000元。被告人王琨退还葛某19000元,退还陈某乙6000元,退还张某乙4000元,退还张某丙4000元,退还卢家有(欧其颜代收)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借条、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琨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132天应折抵刑期132天。根据被告人王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琨的犯罪所得72000元退还被害人付裕榕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