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凤林诉包远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林,包远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胡凤林,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远道(包金山、腰恩敦扎木苏),男,1969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胡凤林诉被告包远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远道于2012年2月29日从我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我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00.30元,合计1,600.30元。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2月29日从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包括利息500.00元,合计1,300.00元的借据,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前。因为我们两口子闹离婚有原告一定的责任,故我不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包远道于2012年2月29日从原告借款1,3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据上双方约定如果预期不还每天给付滞纳金13.00元,即月利率为10%。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00.30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计35个月),合计1,600.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出具的1,300.00元借据中包括利息500.00元的主张及“我们两口子离婚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借款不予给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0.66%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远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凤林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00.30元,合计1,600.3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