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恩凯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恩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70号罪犯李恩凯,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恩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9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以(2006)一中刑终字第37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恩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4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9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北京市西城区好家湾小区持镐把,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郭某、于某进行殴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当场抢劫被害人携带的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余万元。案发后小部分赃款被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恩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恩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