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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456。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警讯本市香洲区金凤路德豪润达有限公司内有人打架斗殴,随后公安民警廖某等人身穿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执行公务,发现德豪润达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等人与公司保安人员正在发生冲突,为制止冲突控制场面,民警廖某鸣枪示警,但被告人黄某趁机从民警廖某的身后抢夺其所持手枪,被民警孙某当场制止。次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但本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累犯。但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