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长顺与赵振杰、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顺,赵振杰,赵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刘长顺。被告赵振杰。被告赵振华。原告刘长顺与被告赵振杰、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顺,被告赵振杰、赵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赵振杰向原告刘长顺借款130000元整,约定到2014年8月还清原告借款,被告赵振华作为被告赵振杰的借款担保人,原告刘长顺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振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确实欠原告13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因为被告做生意赔钱了,所以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赵振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借款人赵振杰无能力偿还,但是我做生意也没赚钱,也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赵振杰借原告130000元,赵振华为担保人��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杰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刘长顺借款130000元,被告赵振华为被告赵振杰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8月还款,但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振杰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赵振华为被告赵振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杰偿还原告刘长顺借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365×逾期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振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振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