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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文昌。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文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13日,原告经表姐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称没有喝酒、抽烟、赌博的习惯。同年正月18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日,原告婚生一女王依涵。婚后,被告暴露出酗酒、赌博的恶习,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赌博便向人借高利贷,至原告做月子期间也未还清,夫妻感情开始不好。2011年11月起,被告开始在三明市钢铁厂上班,每月工资都拿去赌博。为了筹钱赌博被告偷卖三钢的铝材,被三钢处理多次。2014年5月,被告又因偷盗铝材被抓,无法继续上班便选择离开了三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交房租向原告借钱,遭原告的拒绝。为此,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全身多处青肿。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依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结婚前有少量抽烟和偶尔参与赌博,没有刻意隐瞒原告。被告晚上出去玩,是因为原告晚上已有五年不让被告接触。原告外出后没有抚养婚生女,也不支付抚养费,都是被告在承担抚养费用。在三明市钢铁厂期间,被告有收购钢材,但没有去偷卖。现在被告很多坏习惯都已经改正了,一心在做业务,维持家庭生活。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谢某某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王依涵的年龄。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7日,原告谢某某经表姐雷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同年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日,原告婚生一女王依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会抽烟和偶尔参与赌博,感觉与婚前认识的被告有一定差距,并且被告还因赌博欠下债务,引起原告的不满。2011年11月起,被告开始在三明市钢铁厂上班,因收购钢材倒卖,于2014年5月离开了三明市钢铁厂。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交房租发生争吵,次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同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依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较少联系和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