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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文香、胡伟东与胡德超、路景武、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香,胡伟东,胡德超,路景武,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文香,女,57岁。原告胡伟东,男,36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超,男,53岁。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景武,男,52岁。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法定代表人任吉彦,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文香、胡伟东与被告胡德超、路景武、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香、胡伟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路景武,被告胡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香、胡伟东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一家三口在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分的15.705亩(均为小亩)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太辉村都直接顺延了承包期,该15.705亩土地由原告一家三口继续承包。分得土地后,原告一家将土地暂时交给被告胡德超管理。2000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德超归还自家承包地自行耕种,被告胡德超拒绝归还土地,并将部分土地交给被告路景武耕种。2004年、2005年度综合直补被被告胡德超冒领,2011年10月二原告种植的玉米被被告胡德超抢收,造成经济损失7000.00-8000.00元,2013年春,原告刚刚种好的耕地被被告路景武破坏。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承包地归还二原告,2、被告胡德超赔偿2004年、2005年综合直补款1000.00元,赔偿2011年抢收玉米造成的损失7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德超辩称,原告张文香、胡伟东在1992年已经将户籍迁出至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兴国村,且在佳木斯居住,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失去了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集体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分得承包地,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一家1992年将户口迁出后,承包地由村委会承包给镇政府计生办张国福种树苗至2002年,后太辉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将该承包地交给被告胡德超耕种,以抵偿欠被告胡德超的债务,被告胡德超于2009年将该承包地交回村委会,现该承包地已经由村委会分给本村其他农户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已经16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景武辩称,被告胡德超并未将原告部分土地交给我耕种,我耕种的土地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并不是原告的,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台账上记载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一家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分得15.705亩土地。由于当时分地分多了,村委会于2009年春收回8.1亩,余下7.605亩土地二原告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一直由被告胡德超耕种。经审理查明,胡德祥与张文香原系夫妻关系,胡伟东系胡德祥与张文香之子,胡德祥于2013年4月9日死亡。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原系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村民。太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底册记载,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三人在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分得承包地15.705亩(腰节地12.24亩、大栋地1.845亩、2:2地1.62亩),但太辉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将该地块实际交给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耕种。2006年,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将三人全部土地在《太辉村土地承包底册明细表》中去除,并将该地作为机动地交给其他农户耕种。最新一期2014年8月《太辉村土地承包底册明细表》中,仍无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三人承包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死亡,承包地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胡德祥于2013年4月9日死亡,承包地应由原告张文香、胡伟东继续承包经营;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将胡德祥、张文香、胡伟东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重新调整发包,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无效,应当返还耕地,并赔偿相应损失。物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权利既有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属债权请求权,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2月20日起至今的损失,即2012年、2013年、2014年6000.00元/年的承包费损失,合计18000.00元,其他损失因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地15.705亩交给原告张文香、胡伟东承包经营;二、第三人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文香、胡伟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香、胡伟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宇琦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