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王振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福权,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2011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至位于桐庐县横村镇龙伏村的桐庐琪恒针织厂,窃得季某的苹果牌4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094元。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207号的7cm服装店,窃得钱某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2584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手机系被告人赵某盗窃所得,仍持有使用。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新世纪商城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小强”(身份不明)处购得施某失窃价值人民币3144元的佳能牌600d型单反相机一只。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季某、钱某、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章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