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86号福泰华庭1号楼1202单元。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锦绣江南8幢1102室。法定代表人苏文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通虹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陈 亚人民陪审员 张炯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