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陶金华与程文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华,程文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陶金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祺(曾用名程雪萍),广西扶绥县工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金华与被告程文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塑艺、被告程文祺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华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程文祺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双方系柳桥老乡关系,且当时情况较急,原告便于当日通过柳桥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分两笔将共17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当时承诺尽快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内容。但原告在转款后多次找到被告出具借条或返还17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逃避。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出具借条,且双方也未就借款的期限、利息重要内容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文祺向原告陶金华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被告程文祺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的理由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出具借条。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二、原告所转款项为其向被告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陶金华在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桥信用社通过其号码为14×××03的账号,以用途为“周转金”的名义向被告程文祺的银行账号62×××71分两笔转款共计17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又以其已向被告转款17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按承诺出具借条,双方未就借款的期限、利息等重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桥信用社转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为被告借款或为原告还款,所涉及的问题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因此,双方所发生的资金往来有相应目的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起因为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却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诉至本院,显然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初步查明的事实,已经向原告就是否需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金华要求被告程文祺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6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陶金华与被告程文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