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赵明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91号罪犯赵明胜,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48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赵明胜有期徒刑十三年;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赵明胜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2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执行机关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明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胜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从事种植劳动,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明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胜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