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伟韩与李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韩,李森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杨伟韩,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严达兴,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坤,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杨伟韩诉被告李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达兴、被告李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韩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自身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李泽望在场见证证明。另原被告还约定,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1号前以现金形式还款4100元,并每月偿还利息5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41000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森坤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所提供的借条中没有阐述借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2、原告在提供的借条中所阐述的借款人名字(李松坤)及民事起诉状里面所提及被告人(李森坤先生)这两个人员名字根本对应不上,基本的借款证明理应由多种书面文字相对应经文字核对正确才能成立,而杨伟韩先生是一个生意的人员,对于资金上的借据理应比一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要懂得更多;3、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所提供的借条中所提及的李泽望证明人是原告杨伟韩先生的什么关系人员,在民事起诉状及所提供的借条中为什么没有注明其人员的详细资料;4、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及所提到的金额是否太过于含糊,没有出示具说服力的材料;5、退一万步讲综合该民事起诉状及借条所提到的根本没有任何实际事实的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对于该起民事起诉状根本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李森坤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杨伟韩、证明人李泽望共同签订借条及还款协议,借条载明:“兹因李松坤经营需要,资金紧张,特向杨伟韩借用经营资金41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1日。”还款协议载明:“自2013年6月1日借款日算起,李松坤每月1号前需以现金形式还本金4100元,利息500元,合计4600元。总共分10期付清,所有借款必须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付款的日期为:2013/7/1,2013/8/1,2013/9/1,2013/10/1,2013/11/1,2013/12/1,2014/1/1,2014/2/1,2014/3/1,2014/4/1,2014/5/1)。如果李松坤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当月还款本金额作为逾期滞纳金。”李森坤称上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中“李松坤”的即指其本人,当时在签名时因笔误将自己的名字书写为“李松坤”。庭审中,杨伟韩表示案涉借款实际在2011年11月产生,当时应朋友要求帮李森坤偿还了46000元,之后李森坤仅向杨伟韩还款5000元。帮李森坤偿还款项时,李森坤表示由杨伟韩借高利贷,利息由李森坤负担,因此在李森坤拖欠的借款41000元中有20000元为杨伟韩借高利贷,另外21000元为杨伟韩透支信用卡而来。期间,李森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伟韩偿还了高利贷及信用卡的利息。对此,李森坤表示在向杨伟韩借款时双方并未提及高利贷及信用卡的事情,在2011年年底向杨伟韩借款41000元后,已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共向杨伟韩偿还20475元,在2011年11月底以现金方式偿还了5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8日向杨伟韩转账4200元、5075元、3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在中间还以现金形式偿还过3200元。对于上述借款及还款,李森坤表示双方没有出具借据或收条。另,对于为何在已还4笔借款后仍在借条写明借杨伟韩41000元,李森坤表示当时因喝酒,没有留意借条的内容。另,对于2013年8月28日李森坤向杨伟韩偿还3000元的性质,李森坤表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杨伟韩则称归还的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杨伟韩、李森坤确认双方2011年年底发生案涉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尽管双方在杨伟韩出借款项时没有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李森坤还款时亦没有出具收条确认还款金额及归还款项的性质,然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就尚欠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宜签订了借条及还款协议,明确了李森坤尚欠杨伟韩的借款本金为41000元,同时也对李森坤所欠款项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即表明截止在2013年5月1日时,李森坤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1000元。李森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署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负有审慎的义务,李森坤称其因喝酒而没有留意借条内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1日后,李森坤仅于2013年8月28日向杨伟韩偿还借款3000元。杨伟韩主张该笔还款的性质为利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杨伟韩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该笔还款为李森坤归还的借款本金。关于杨伟韩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的1号李森坤偿还本金4100元及利息500元,共分10期付清,其中利息共5000元。该利息金额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森坤应向杨伟韩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韩清偿借款38000元、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伟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森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杨伟韩负担75元,被告李森坤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