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委托代理人: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雷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学梅,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到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询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19日双方自愿到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14年8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她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彼此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芮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