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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原秀菊诉被告杨明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原秀菊(曾用名原修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祥,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秀菊与被告杨明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杨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京春系夫妻,2008年5月10日杨京春死亡,1992年原告与杨京春在沙河镇大杨家村建房七间,后因原告与杨京春生二胎,两人为躲避罚款,将该房过户到杨京春的妹夫杨明祥名下,现双方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莱房沙政字第101603**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宅集用(99)字第09160305号]房屋是原告和其丈夫杨京春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所谓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确认是夫妻,然后确认涉案房屋未买卖之前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第一,原告告诉主体有误,被告对原告和杨京春是合法夫妻关系有异议,他们没有登记。第二,退一步说假设原告与杨京春是合法夫妻,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首先原告应该确认涉案房屋在杨京春出售给被告前系夫妻共同财产,才能提出本案确权诉讼,否则假设被告在本案中败诉,而该财产属于杨京春一方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是对杨京春个人财产的不当处理,侵犯了其利益,从而侵犯了杨京春的继承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杨京春的授权委托,也没有杨京春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单方提出诉讼,其诉讼本身就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请求。第三,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杨京春在大杨家建房七间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杨京春系夫妻关系。杨京春于2008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及村委出具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村委证明及结婚证有异议,且提交了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称该申请书上的身份证号与杨京春死亡注销证明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确认原告与杨京春系夫妻,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看出照片系一致的,能够认定原告与杨京春系夫妻关系,且登记时间为1991年9月。原告主张该房系其与杨京春婚后所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信兹证明我村杨京春与原秀菊曾用名原修菊是夫妻关系,杨京春与原秀菊婚后在我村居住,杨京春于2008年5月死亡,1992年杨京春在村西湾南建房七间。于1996年到青岛,2001年其内弟杨明祥在此房居住。并且变更房权证,后搬走,杨京春与原秀菊回家后,在此房居住至今。该证明加盖了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后本院要求原告补充证明,后原告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退回,退回时原告主张因当时找出具证明人签字时未带复印件,故由出具证明人在复印件上补充载明:情况属实,并由出具证明人签名。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为躲避罚款故将房屋过户到杨京春妹夫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及杨京春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单据及杨明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此房屋所有权证、其产权仍归原房主杨京春所有,特此证明杨明祥2002、5、28日。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当时购房款未付清,故交给原告做抵押,在交证时完税证单据是当时一并给了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第一,该证据是杨明祥写给杨京春的证明,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依此主张权利。第二,该证明是因为被告购买杨京春房款时,欠房款至2002年5月28日尚欠5000元,杨京春催要过急,并且想把其所盖的房子重新买回。在此情形下,被告无耐给杨京春出具了该证明,和一张5000元的欠款条。并口头约定在没还清欠款前该房屋产权仍属于杨京春所有。若还清则归杨明祥所有。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放到杨京春处抵押。后来被告在该证明出具的后二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但忘记了收回上述证据。导致了今天的争议发生。否则杨京春在世时已将该房屋转到自己名下了。第三,该证明是一张无效的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杨京春将该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并且土地证和房产证也证明该事实,过户时被告已结婚,此房产的所有权是杨明祥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妻子同意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显然与法律相抵触,故该证明是无效证明。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证明不发生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结婚证及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杨京春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1991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1992年在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建房七间,故该房系原告与其丈夫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杨明祥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原件印证了被告杨明祥出具的证明,即“产权证、其产权仍归原房产杨京春所有”。故原告主张的为躲避超生罚款,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杨明祥,但所有权仍归杨京春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在其尚欠5000元房款时因为杨京春追的急,故出具了上述证明和5000元的欠条,明显有悖常理,因为既然被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就不会再出具该证明。且被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在没还清欠款前该房屋产权仍属于杨京春所有,若还清则归杨明祥所有”在该证明上不能体现,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主张的将产权证作为抵押,后来偿还欠款5000元后忘记收回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莱州市沙河镇大杨家村登记在被告杨明祥名下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莱宅集用(99)号字第09160305房权证号:莱房沙政字第101603**号]为原告及其丈夫杨京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诉讼费3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尉涛-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