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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宜希与被告李成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希,李成学,许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李宜希,男。委托代理人黎田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学,男。被告许力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宜希与被告李成学、许力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田云、被告李成学、被告许力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7时55分许,李成学驾驶并搭乘李宜希的车牌号为湘KU22**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双峰县洪山殿镇新湖村地段时,在超越前面由许力文驾驶车牌号为湘K464**的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宜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24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学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力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宜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力文所驾驶的湘K464**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7000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宜希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4)02485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居住地证明;3、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证明;4、原告李宜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力文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力文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464**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2、被告许力文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成学辩称,原告李宜希强行搭乘被告李成学的摩托车让被告送其到舅舅家做事,他自己应对事故发生负一定的责任,另自己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成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意按责任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宜希的损失,并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原告医疗费开支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7月19日7时55分许,李成学驾驶并搭乘李宜希的车牌号为湘KU22**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双峰县洪山殿镇新湖村地段时,在超越前面由许力文驾驶车牌号为湘K464**的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宜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24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成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许力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宜希无责任。二、被告许力文驾驶的湘K464**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宜希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碾压撕脱伤。2、右足第五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29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7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宜希的伤不构成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4个月,陪护一人三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限4000元内使用。四、由此原告李宜希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43620.6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43620.66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7620.66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建议伤后陪护一人三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90=8783.75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李宜希伤后住院58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8×30=17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7813.6元。原告李宜希伤后,法医建议伤休四个月,原告李宜希系农村居民,本院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365×120=7706.63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8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宜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7231.0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力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人李宜希无责任。因此原告李宜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成学与许力文按责任赔偿。被告许力文所驾驶的湘K464**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宜希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其辩解要求剔除原告李宜希因伤治疗所开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李宜希非被告许力文(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宜希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762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49360.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宜希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070.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7070.38元,超出交强险的40160.66元,由被告李成学赔偿24096.40元,由被告许力文赔偿16064.26元,应由被告许力文赔偿的16064.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内赔偿14957.05元(减去应由许力文负担的鉴定费320元,次要责任免赔率5%),余款1107.21元由被告许力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宜希的合理经济损失6723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70.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4957.05元,被告许力文赔偿1107.21元(已支付1000元),被告李成学赔偿24096.40元;二、驳回原告李宜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许力文负担400元,李成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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