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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守淦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25号原告魏守淦,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委托代理人万亮。原告魏守淦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9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对原告魏守淦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014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魏守淦于2014年8月21日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信访接待室,为表达上访诉求、发泄不满、制造影响,用木棍及砖头将监控设备及排风扇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50元,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魏守淦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其中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拘留未能通知家属的工作说明;4、撤销案件决定书;5、释放通知书;6、拘留证;7、延长拘留通知书;8、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9、立案决定书;10、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前期案件来源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原告魏守淦进行了拘留并且延长了拘留。在审查案件结束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认为案件虽不属于刑事案件,但属于行政案件,对原告魏守淦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该追究行政责任,故作出第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关于复议的证据是证明该案进行了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也维持了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如下:11、调取证据通知书;12、扣押决定书两份及扣押清单两份,一份是被损害的摄像设备,一份是实施违法行为时使用的木棍,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调取证据的程序正当;13、魏守淦询问笔录四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调取证据程序正当并且原告魏守淦的目的是发泄不满;14、到案经过两份;15、110接处警记录单,内容是民政部信访接待室的报警情况,证实案件来源;16、证人白×证言及辨认;17、证人马×证言及辨认;证据16、17证明原告魏守淦的违法行为及证人辨认出违法嫌疑人魏守淦的事实;18、民政部信访办提供的关于魏守淦损坏监控摄象头维护及更换费用的说明,证明被损坏物品的价值;19、物证照片五份,因为证据不宜保存,所以采取照片的形式进行保存;20、监控录像及关于监控录像时间的说明,证明由于当时监控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故附有说明;21、鉴定聘请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书与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从民政部调取的价值是一致的,均为950元;22、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委托告知魏守淦的工作说明,证明在鉴定意见出来后此案件已经结束,故向民政部进行了送达,另因没有联系到原告魏守淦,故委托当地相关机关向魏守淦进行送达。法律依据如下:23、《刑法》第293条及《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款,系对原告魏守淦依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据;24、《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系对原告魏守淦刑事拘留延长的依据,延长到七日是因为调查取证没有完成;25、《刑事诉讼法》第15、161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系撤销原告魏守淦寻衅滋事案转而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2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项,系对魏守淦按照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原告魏守淦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称,本人于2014年8月21日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信访接待室,为表达上访诉求,发泄世代67年不公待遇的不满,制造影响,用木棍及砖头将监控设备及排风扇损坏。原告父亲是革命军人,退休以后却没有享受相关待遇,奶奶当时哭瞎眼睛,母亲也遭受了旧社会封建制度的压迫,原告全家为此遭遇了惨重代价。被告作出的第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我国立法宗旨,打击了忠贞殉国者、默默奉献(受害)者,袒护了民政部历史失职行政荒谬,违背了《宪法》第13条、第33条及第41条的规定。原告的闹访是无奈之举,因民政部的失职导致原告三代人丧失常人权益,有何理由让原告守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公,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8时许,魏守淦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信访接待室,为表达上访诉求、发泄不满、制造影响,用木棍及砖头将监控设备及排风扇损坏。东华门派出所民警接到110出警通知赶至现场询问基本情况后,告知魏守淦因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将魏守淦口头传唤至东华门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魏守淦承认由于其上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故意用木棍及砖头损坏民政部信访接待室监控设备及排风扇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东城公安分局认为魏守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故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三日。后因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5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之规定,延长刑拘至七日。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东价刑鉴(2014)第462号关于摄像头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是鉴定标的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50元整。在听取魏守淦供述、询问证人、勘查物证及视听资料、鉴定损坏物品价值等的基础上,2014年8月29日,东城公安分局查明魏守淦违法事实,同时鉴于魏守淦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61条,做出京公东撤案字(2014)0001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后东城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26条第3项、第92条之规定作出第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魏守淦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折抵治安拘留,治安拘留不再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东城公安分局向魏守淦宣读并送达。魏守淦于2014年8月29日当日释放。魏守淦不服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第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3014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魏守淦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为了制造影响,用木棍及砖头将监控设备及排风扇损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经鉴定被魏守淦所损毁的公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50元整,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东城公安分局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魏守淦在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第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即被刑事拘留七日,东城公安分局在告知魏守淦相关权利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之后即当日释放魏守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东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魏守淦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守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根人民陪审员  侯广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