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大亚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大亚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鸣,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大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天地休闲广场1-407-1。法定代表人王效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与被告无锡大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记录。原告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杜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亚特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山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须按交易额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有318539.1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因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4151.65元。此外,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原告还多支付给被告货款20280.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4151.65元;2、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28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0010019号《钢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2、20120011016号《钢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3、20120012003号、20120012008号、201200120011号《钢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4、20130020026号、20130030028号、20130040013号《钢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5、20130060027号、201300701号、2013007001号、2013007004号、20130070015号《钢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6、20130080013号、20130080016号、2013009004号《钢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据1-6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依约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20130090026号、20130010006号、20130010009号、201300110003号《钢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比原告实际付款金额少4076.1元的事实;8、20130011001号、20130011016号《钢管购销合同》、付款凭证;9、20130080013号《钢管购销合同》、付款凭证;10、2013001202号《钢管购销合同》、02013012012号《不锈钢材料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付款凭证;11、02013012024号《钢管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据8-11拟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12、02013012019号、2014001003号、2014001009号《钢管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多支付了货款,且被告没有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13、双方传真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员工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14、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开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还有部分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11、1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证据12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的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发生多笔钢材购销业务,在双方签订的《钢管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事项,并约定卖方在买方付清货款7天内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多笔购销业务中共付被告货款519066.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002.70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补开了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的交易金额全面履行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应当向原告赔偿税款抵扣的损失。经本院核算,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的货款为118064.10元(519066.80-201002.70-200000),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20071元(118064.1×17%)。另原告仅凭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尚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大亚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的损失20071元;二、驳回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大亚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无锡大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华南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校对人:罗晓梅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附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