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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娜、姚天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大门跳入同村村民李某某家院落,欲盗窃李某某家停放在房屋前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携带的铁钳子将电源线剪断时被李某某发现,张某某见状欲跳西侧院墙逃跑,被李某某撵上,李某某用胳膊将被告人张某某脖子搂住,被告人张某某用嘴咬李某某手和胳膊,被告人张某某为逃脱与李某某进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身体多处打伤,被告人张某某被李某某摁倒在地,此时,李某某之子李某甲闻讯从屋内赶出,与李某某共同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服,并拨打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胸壁上并第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电瓶5块价值人民币750元。另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1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铁钳清单及铁钳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封闭院落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孙立坤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