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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聋哑人,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200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蕾,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罗喻,昆明盲哑学校老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张蕾、翻译人员罗喻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昆华医院食堂,扒窃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其走到医院住院部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及保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张蕾辩称被告人朱某在携赃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朱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背包内查获涉案手机。该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被害人手机,且涉案手机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