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秋天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也不照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天,原告吕某、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吕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