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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秀廷、吴有荣等与陈辉、仉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丁某,陈某,仉某,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袁某。原告吴某。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丁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昌浩,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某。第三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第三人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昌浩,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吴某、丁某与被告陈某、仉某,第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张丽,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昌浩、武丛丛,被告仉某,第三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昌浩、武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亲属丁文某在泰安市岱岳区七星圣景园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丁文某死后,原告吴某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丁文某农业银行卡号62×××17的银行卡不见。经查询原告发现在丁文某死后的三个小时内,该银行卡内的钱全部被取走。后经向银行部门调取监控得知,钱是被两被告取走的,两被告系丁文某朋友。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吴某向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侦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应当返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本案不应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我及仉某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我同丁文某自2010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涉案11万元,是我从我父亲处拿来,让丁文某帮助我父亲理财。在丁文某出事时,他告诉了我密码,让我把钱取出,还给我父亲。后因孩子尚小,用此钱留用孩子日常生活费用。丁文某女儿陈某某才11个月,也应作为继承人来分配丁文某留下的遗产。被告仉某辩称,同被告陈某答辩意见。第三人陈某某代理人述称,该案处理结果同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对于原告起诉,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丁文某在泰安市岱岳区七星圣景园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丁文某死后,被告陈某、仉某把丁文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中11万存款取出,其中陈某取了5000元,仉某取了105000元,仉某取款105000元后全部交给陈某。陈某主张上述款项是其父亲交给丁文某理财,但无相关证据提交。原告袁某系丁文某之母,原告吴某系丁文某之妻,原告丁某系丁文某之子。2010年被告陈某同丁文某开始一起生活。2014年2月4日13:00被告陈某在山东泰安煤矿医院生育一女孩,后取名陈某某,丁文某以陈某配偶身份或以新生儿监护人身份,在入院通知书、分娩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听力筛查知情同意书、新生儿核对记录单上签名。针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陈某某是丁文某女儿,被告陈某提交初步证据后,原告经本院告知拒不申请亲子鉴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马套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录像截取照片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三方存有争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丁文某自从2010年开始共同生活,在被告陈某生育女儿陈某某时,丁文某在医院相关书面文件上签名,据此丁文某应是第三人陈某某之父,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告知,拒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陈某某与三原告均是丁文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丁文某遗产的权利,被告陈某作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基于继承事实,有权占有丁文某遗产。三原告可以以继承纠纷为由,向第三人陈某某主张遗产分割的权利,其坚持要求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陈某、仉某返还存款11万,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吴某、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