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康某某,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46年12月2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某乙,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十一纬路102-1号。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健杰、XX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张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凌海市大马加油站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进了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55天。因伤势较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且还需二次手术。这给我的生活、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包括医疗费19659.56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10000元、生活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外,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张某乙所有的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驾驶的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是我父亲张某乙所有的,我是事故当天的车辆驾驶员,在我父亲张某乙处借用的车辆。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张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的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凌海市大马加油站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康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原告康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头部开放伤”,住院治疗55天,二级护理55天,支出医疗费19659.56元。2014年10月27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原告康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某护理,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94618.44元,其中医疗费196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误工费7428.48元[70.08元×106天(55天+51天)],护理费3854.40元(70.08元×55天×1人),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张某乙是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康某某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将生活补助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住院时间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元,被告方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康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凌海大凌河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康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康某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出鉴定费1440元。5、护理人员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的情况。7、复印费收据,证明康某某支出复印费30元。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张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张某乙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乙的身份及车辆系其所有、具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1、凌海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实,证明康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康某某的误工损失以月薪2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故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2、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3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是辽GG23**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借用关系,原告康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康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某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退休,不应给付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信。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康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和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94618.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康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79208.88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6420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康某某20409.56元(医疗费196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原告康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康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康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交强险保险金79208.88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0409.5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0409.5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康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人民陪审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