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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夏爱珍与胡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珍,胡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夏爱珍。委托代理人:夏金观(系原告之兄)。被告:胡宠英。委托代理人:陆国华(系被告之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爱珍与被告胡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爱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爱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