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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艳,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孙贵艳,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南一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A区6号楼302号。法定代表人柴宝瑜,该公司经理。原告孙贵艳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艳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孙贵艳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孙贵艳将其购买的位于万宝装饰材料市场(万宝商都)A1栋三层2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止,共计20年3个月,其中免租期3个月,租期内每年租金为25845元,租金按年结算,租金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孙贵艳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0年的租金后自2012年9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孙贵艳多次索要,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元租金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孙贵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租金103535元、给付年度租金20%的违约金207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贵艳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孙贵艳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丰路万宝大市场A1号楼三层23号商服以及原告孙贵艳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358468元的事实。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共计20年3个月,其中免租期为3个月,约定每年房屋租金35845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需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自2012年9月1日仅给付4000元租金后���余租金一直未给付。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孙贵艳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贵艳购买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万宝商都)A区A1栋三层23号商服,原告孙贵艳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8468元,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孙贵艳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孙贵艳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孙贵艳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万宝商都)A区A1栋三层23号商服出租给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其中免租期3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计算;租期内每年年租金为35845元,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将租金一次性给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大市场(万宝商都)A区A1栋三层23号商服已被实际交付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现原告孙贵艳以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其2012年至2014年房屋租赁费用103535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赁费103535元及违约金207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孙贵艳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孙贵艳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贵艳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至2014年房屋租赁费用103535元(35845元/年×2年+31845元=1035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贵艳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707元(103535元×20%=207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贵艳房屋租赁费103535元、违约金20707元,共计124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审 判 员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杨梦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