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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建强与XX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强,XX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7号原告:沈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礼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秋,农民。被告暨被告XX秋委托代理人:赵如阳,农民。原告沈建强与被告XX秋、赵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劲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礼钦、被告XX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强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0日,俩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由被告XX秋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1日,又以同样理由,由被告XX秋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XX秋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缙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缙云法院以(2014)丽缙诉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赵如阳所办缙云塑料厂名下房产。现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50000元借款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70000元借款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沈建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0日借条一份,待证被告XX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8月1日借条一份,待证XX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3、(2014)丽缙诉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经原告申请,缙云法院查封被告赵如阳所办的缙云塑料厂名下房产的事实;4、被告赵如阳和XX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俩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XX秋、赵如阳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基本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一年期限还未到,原告就起诉,被告方有异议。被告XX秋、赵如阳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建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因工厂资金周转和支付利息需要,2014年7月20日,被告XX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XX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XX秋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7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70000元的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夫妻,借款用于共同生产,故本案债务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如阳、XX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沈建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6646.23元,2015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667%计算,7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由被告赵如阳、XX秋负担1416.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如阳、XX秋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其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