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金芳与王儒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芳,王儒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2号原告齐金芳。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王儒吉。原告齐金芳与被告王儒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王儒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芳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25分,在昌邑市昌柳路柳疃镇西付村路口处,被告驾驶鲁G×××××轿车沿昌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损失被告尚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儒吉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是原告本人撞到我车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25分,被告王儒吉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柳疃镇昌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付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齐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齐金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齐金芳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儒吉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儒吉主张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齐金芳首先撞到被告车上,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儒吉系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齐金芳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脊髓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开放性伤口、颈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25601.54元。2014年12月6日,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齐金芳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齐金芳遗留面部瘀痕、右前臂右手肌力低、感觉麻等后遗症,后期需行面部瘀痕修复、对症处理等后期医疗,后期医疗费用建议4000元左右;(三)被鉴定人齐金芳所需护理期限宜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费建议2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儒吉对鉴定结论第一、二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庭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90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0*19*10%=20178元、护理费63.39*2人*31天+63.39*1人*29天=5768.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3278.03元。原告齐金芳要求被告王儒吉在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等,剩余的费用按责任划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儒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同时预付赔偿款8000元,原告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齐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儒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照其职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王儒吉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王儒吉对原告齐金芳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齐金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有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被告王儒吉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6501.54元(含被告王儒吉垫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护理费576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2378.03元。对于以上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儒吉驾驶的肇事车辆驾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178元、护理费576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431.54元,应由被告王儒吉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齐金芳20345.23元。综上,被告王儒吉共计应赔偿原告齐金芳57291.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6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齐金芳48691.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儒吉赔偿原告齐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291.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6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齐金芳4869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齐金芳承担195元,被告王儒吉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