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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灿辉与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辉,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灿辉。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原告陈灿辉与被告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辉及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告马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辉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马胜向原告购买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144700元,2009年5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迟延履行金2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同意偿还144700元钢材款的欠条,被告至今未还该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447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47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灿辉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钢材款用于潘某某的某公司工地,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进行了清理,原告没有向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申报债权是因为案外人同意支付。被告马胜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所购钢材是用于潘某某的某公司,并没有用于被告,因此应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在取缔马胜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曾对被告所拖欠的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欠款进行了清理,原告的货款应该是在清理范围之内,原告就诉争的钢材款未申报,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胜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马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灿辉钢材款壹拾肆万肆仟柒佰元整(144700)”,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5月1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马胜实际尚欠原告钢材款1147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马胜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原告钢材款144700元的重新允诺。被告承认大通湖管理区委员会在取缔马胜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原告就诉争钢材款没有进行申报,故原告的该款项没有得到清退。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钢材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虽未就该钢材款债权向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申报,但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并非被告马胜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吸收的资金,被告马胜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虽然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同意偿还原告钢材款144700元的重新允诺,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47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实际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1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付。被告申请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马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系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灿辉货款1147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元,本院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331元,由被告马胜负担12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