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文娜与范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娜,范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文娜,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范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霞,女,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范建国之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22层701室。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侯晓明。原告张文娜与被告范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范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娜诉称,2013年9月21日8时35分许,被告范建国驾驶冀J×××××号时代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十字路口西400米处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张文娜驾驶沿宁武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文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文娜住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73天。该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921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娜无责任。范建国所驾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间。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33872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给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建国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0921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J×××××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范建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张冬霞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4、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医院出具的其法人身份证明和停发张文娜的工资证明各一份;5、张文娜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6161元)、诊断证明书两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被告范建国辩称,范建国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00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8时35分许,范建国驾驶冀J×××××号时代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十字路口西400米处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张文娜驾驶沿宁武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文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921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出道路时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娜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范建国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并签订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间。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文娜入住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61元,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文娜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尾骨骨折;3.脑震荡;4.右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被告范建国为原告张文娜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文娜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娜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原告张文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得再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已经将该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建国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文娜相碰挂,造成原告张文娜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建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娜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娜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范建国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和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73天(实际住院天数)=730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73天(实际住院天数)=5840元,被告范建国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文娜受伤入住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文娜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获赔营养费2000元。被告范建国所驾冀J×××××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张文娜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总额,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已赔付,故被告范建国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冀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结合范建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范建国向原告张文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161元+7300元+2000元-10000元)×100%=5461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认可被告范建国已为其住院治疗垫付3000元,故被告范建国应再向原告张文娜承担5461元-3000元=246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娜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61元;二、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再向原告张文娜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原告承担567元(调解部分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范建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白晋宇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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