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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4月22日生孩子丁某甲,婚后就感情不合,为了孩子且原告来自农村,原告忍让至今,2014年4月,双方因琐事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现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存款129200元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山根”住宅小区(建设中)拆迁安置补偿房1套(面积97.9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拆迁安置补偿门面房2间平均分割,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众意”水暖配件经营部(存货10万元)归原告所有经营。5、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27600元。被告辩称:2005年初,原、被告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年之久。虽在2014年初被告发现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被告为了家庭及孩子对原告进行劝阻,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所称的存款129200元,被告已用于家庭支出。原告所称置换住房及门面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不属实,因被拆迁的房屋的一层西被告父亲未被告出资修建,只有二层系原、被告共同修建,故原告分割无法律依据,被告经营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众意”水暖配件经营部商品价值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6月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4月22日生女孩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8社住宅1处,房屋建筑面积为335.24平方米,该住宅在2011年12月8日由定西市安定区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与原、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拆除,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被告应得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山根新规划设计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内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7.94平方米的楼房1套,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共计90.56平方米的商铺2间,同时约定住宅房的面积差价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互补差价,商铺按照每平方米10000元互补差价。该置换房屋尚在建设中。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众意”水暖配件经营铺面1间(双方估价60000元)、车牌号为甘J208**江淮牌小轿车1辆(由原告丁某某使用,原告估价80000元),被告朱某某管理的夫妻共同存款129200元,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朱某某称该存款被告进行旅游、购物、交纳商铺房租费已全部花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故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为宜,诉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全案案情,在处理时依法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被告虽称已花用,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考虑家庭合理支出后进行分割。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孩子丁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得到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山根新规划设计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内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7.94平方米的楼房1套,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共计90.56平方米的商铺2间、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众意”水暖配件经营铺面1间、甘J208**江淮牌小轿车1辆。由原告丁某某分得40.28平方米的商铺1间、甘J208**江淮牌小轿车1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朱某某所有。由被告朱某某找补原告丁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四、由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