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修山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彭修山。系东莞市东城万通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文、熊廷峰,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敏,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修山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熊廷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设备产品。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1600.5元的货品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600.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1600.46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城万通办公设备经营部系一家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设备产品,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确认,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被告确认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1600.46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11600.46元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1600.46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被告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1600.46元的事实,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1600.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修山支付货款11160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