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14年12月4日撤销),因同一事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在义乌市某夜市某区某街入口处,被告人邹某和被害人麦某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使用链条锁殴打了被害人麦某,致使被害人麦某鼻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麦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经义乌市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麦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麦某人民币5000元,现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麦某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放弃鉴定声明书,证人杨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麦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