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李某甲,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李某乙,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18日,父亲李某乙与母亲刘某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甲由刘某抚育,李某乙从2011年3月18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之后,李某乙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学习。原告李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刘某与李某乙之次女。李某乙与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甲由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李某乙每月给付刘某人民币肆佰元整,作为李某甲的生活费,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李某甲独立生活以前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乙、刘某各承担一半。因抚养费问题,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父亲,其虽离婚,但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李某乙应履行作为父亲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李某乙不履行其法定的扶养义务,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月,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