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85430-7。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裘丽洁、赵铁军,系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村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09320-8。法定代表人:傅永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审判员周灵锋、助理审判员傅刘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抵押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5-1地块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7007**号),且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11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年利率7.2%。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10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截止201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433344.89元。申请要求:一、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5-1地块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700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上述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433344.89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全。现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申请人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5-1地块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700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433344.89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下塘畈5-1地块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700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433344.89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慎 莉审 判 员 周灵锋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