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曹丙芝,系原告邓正娥母亲。被告陈某某。原告邓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法定代理人曹丙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叫陈群磊。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登记结婚时,原告将病情明确告知了被告。原告生下儿子后,病情加重,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不准原告吃饭,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的母亲曹丙芝带着原告在郴州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从始至终都不愿意出一分钱。夫妻现已分居四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因被告陈定超的抚养义务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离婚诉请未得到支持。现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群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3、被告补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生活费等47000元,后期医疗费、生活费20000元。被告陈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陈系同村人,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同居。2010年9月4日生育一子陈群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1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亦明知。2011年底,原告病情加重,被告不再理睬,原告只好独自回娘家生活。2012年5月,2013年12月原告的母亲曹丙芝两次带着原告在郴州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予应诉,2014年1月,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原告再次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资料,本院(2013)耒巡民东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后,被告陈在原告病情加重后,不再理睬原告,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原告两次诉请离婚,被告采取消极态度,均不予应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身患疾病,在婚姻存续期间住院治疗,被告未尽帮扶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生活费等47000元,后期医疗费、生活费帮助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前期医疗费及后期生活费帮助费20000元。因被告身患疾病,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且小孩现在在被告家生活,原告诉请抚养小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与被告陈离婚;二、原告邓与被告陈所生小孩陈群磊(男,2010年9月4日生)随被告陈生活,并由被告陈负担其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前期医疗费及后期生活费帮助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