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张某乙行驶至沙洋县拾廻桥镇王桥村一组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张某乙即被送往沙洋县拾廻桥镇卫生院治疗,医务人员按民警要求抽取了二人血液,后二人因伤势较重被转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沙洋县十里中队如实陈述其饮酒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2014年6月10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16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7.2mg/100ml。2014年6月1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4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沙腾信法医(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及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沙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情况说明、沙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吴某归案情况说明、沙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沙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鄂H×××××号小型轿车车主徐某机动车驾驶证、沙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件、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及附件,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全某、徐某、张某甲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16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附件、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沙腾信法医(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吴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百度搜索“”